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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森工集团关于禁止毁林毁草毁湿及违规放牧的通告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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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巩固林区生态建设成果,从根本上遏制破坏森林、草原、湿地及违规放牧行为,促进林区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草畜平衡工作要求,严厉打击违规放牧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草地管理权限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关于健全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25号)精神,内蒙古森工集团受国家林草局委托,承担重点国有林区资源经营保护工作。在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放牧行为,需服从所在地森工(林业)公司的管理。

二、禁止非法占用毁坏林地、草地、湿地及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放牧造成幼林地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

禁止过度放牧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

非法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限期拆除,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三、禁止违规放牧(招牧、揽牧)及法律依据

(一)《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规定

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二)《动物防疫法》规定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对外来放牧人员的处理方式

对擅自进入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从事以上违法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下列用语含义

本通告所称草原、草地是指全国第三次国土调查及其补充调查结果显示的草地。本公告所称的放牧行为,是指在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范围内从事牛、马、羊、驴、骡、骆驼等的野外放养行为。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广大林区居民、放牧人员及相关单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共同保护林区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

特此通告。

 

 

 

内蒙古森工集团

                202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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